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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4年5月13日   出处:法制日报    作者:郭毅 马也原   已经有300位读者读过此文
 
 

老板非法持枪意外身亡 “平安”拒赔理由遭质疑

  东北网哈尔滨5月12日电 老板非法持枪意外身亡理赔案,当事的另一方——平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有关人士日前接受了记者采访,并细说了平安保险的拒赔理由。 

  法制日报于4月23日以《保险公司能认定“犯罪”?》为题,报道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哈尔滨一家大酒店老板王某在自家装修时,口袋里的手枪不慎失落走火,打死了自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拖延七个月不予做出理赔决定,而且以该人系“故意犯罪”拒绝赔付近百万元的理赔款,被受益人告上法庭。

  9日,平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向受益人出示了其做出的书面《人身险理赔通知单》,决定拒赔,拒赔理由为“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但同时决定退还投保人部分保费,主险及附加险合计退还保费5,527.89元。

  平安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总经理张春平、总经理助理黄海舟及该公司法律顾问牟善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细说了平安保险的拒赔理由。

    同一颗枪会有两种性质

  张春平说,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故意犯罪还是意外身故。如果此人非法持枪,在投保二年后用此枪自杀,保险公司会赔付保险金;如果非法持枪时在街上被车撞了,也该赔;王某如果当初持着这把枪触电而死也会获赔……而王某却是由于这把枪走火导致身故则不予理赔。因为自杀的方法不必是合法的,所以非法持枪自杀而死的可以得到赔付。虽然王某的死是意外的,但不能将这种情况归到保险业务中意外死亡的范畴要求理赔。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黄海舟补充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在合法的、至少在道德范围上合法的才予理赔。例如一个投保人无驾照而驾车导致死亡,是不赔的。此案拒赔与无照驾车肇事死亡的拒赔是一样道理。

  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副教授张恩学认为,上述一颗非法的枪支,无论的自杀还是意外,都改变不了这颗枪的性质;非法持枪自杀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有意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侵犯的可能;而非法持枪意外走火致死则完全排除了这一可能。如果涉嫌故意侵权都能得到理赔,那么意外走火致死就更应得到理赔。无论从什么法学理论都得不出保险公司的结论;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元庆认为,对非法持枪自杀和非法持枪意外走火致其死亡的认定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一样的,如果非法持枪被认定为犯罪,那么无论自杀还是意外致死都是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性质是犯罪;如果非法持枪自杀能得到理赔,那么意外走火致死就更应当得到理赔; 

    谁来解释法律缺位 

   张总经理说,对于这种情况,《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在理赔范围。中国保监会也于1999年对类似案件下发一个解释:如果人活着,则由法院来判断;如果人死亡了,则要依据事实由保险公司做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判断,则通过到人民法院诉讼,由法院做出裁决。

  该公司法律顾问牟善智给记者读了中国保监会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的第四条:“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据此牟善智律师认为,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看,此案拒赔的依据就是《保险法》第67条,对于这一条,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人民法院认定的,也包括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导致自身的伤残或者死亡。中国保监会的这一《解释》应当做为处理此案的依据,是对《保险法》的补充。《保险法》中的第67条加上中国保监会的《解释》,已经比较完备了。

  张恩学副教授认为,保险公司是企业,而非公权利部门。如果将中国保监会的《解释》中“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理解为一种授权,那么中国保监会不能因为人死了,就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认定权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样的企业,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王元庆副所长认为,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刑法》和《保险法》中犯罪的概念进行解释和补充,它所下发的《解释》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近因原则”诸多解

  平安保险张春平总经理认为,此案拒赔而自杀获赔的理由是基于保险的近因原则。牟善智律认为,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认定了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就可以认定他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如果他不非法持有枪支,就不会造成他的死亡;王某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是王某可以预见的,所以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中的意外和老百姓所说的意外是有界限的,而老百姓一般分不清。非法持枪自杀和意外走火的行为性质是不一样的,所以理赔结果也不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不适用近因原则。

  王元庆副所长认为,就在保监会的《解释》中,还有一条与此案关系非常密切的条款,“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王某的身故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判断保险事故只能按照引起结果的最接近、最直接的原因来确定,也就是近因原则。王某持有枪支只是导致其身故的一个条件,而不是直接原因;“平安保险”所依据的免赔条款,从目的性看,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理赔事故。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持枪是故意的,而死亡后果决不是其所追求的。直接原因是枪支走火。以被保险人非法持枪为由拒赔只是一方的抗辩理由,而不是事实理由。我国法律主张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不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对非法持枪自杀和非法持枪意外走火致其死亡的认定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一样的,如果非法持枪被认定为犯罪,那么无论自杀还是意外致死都是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性质是犯罪;如果非法持枪自杀能得到理赔,那么意外走火致死就更应当得到理赔;张恩学副教授认为,就合同关系讲,如果合同解释发生分歧时,对这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应做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做出有利于格式合同适用者一方的解释。平安保险的说辞,无非是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黑龙江省朗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周岘认为,保险合同中所说犯罪指向的不是类似非法持有枪支这种犯罪,而是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出险的犯罪。非法持有枪支是侵害公共管理秩序的犯罪,而本案的直接原因是枪支意外走火,是意外事件,不是犯罪后果。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启凡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启凡认为,在国际上普遍被认可的是最相密切联系原则,我们处理案件是依结果论。此案中导致死亡结果的是意外,如果保险公司要拒赔,就要找到非意外理由,非法持枪是发生意外的理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找了一个理由之外的理由,也就是拒赔理由的理由,这在法学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在采访中,记者从保险公司了解到,类似的法律问题已经发生很多了。保险公司将理赔分为白(明确该理赔的)、黑(保险诈骗的)和灰色(发生争议的)。他们也认为,如果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保险法》中所指犯罪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司法,那么此类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而黑龙江省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亚兰则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又明确规定,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所以如果要对《保险法》第67条做新的司法解释,如何逾越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的障碍也是问题。在讨论中,法学界人士普遍认为,这一案件的发生,说明我国《保险法》与刑事法律衔接出现了漏洞。“平安保险”提供合同的免赔条款是完全照搬《保险法》的条款。“犯罪”不可能在行为人死亡后被法定机关认定,而《保险法》中的“犯罪”又必须与刑事法律上的“犯罪”相衔接。这就产生了漏洞;在《保险法》尚无这方面的解释时,其实这一衔接上的漏洞完全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弥补。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将中国保监会的《解释》做为合同附件,则可以弥补;但是“平安保险”的合同却没能弥补,这就是产生此案纠纷的原因。

  保险公司要拒赔,还是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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