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苗迎杰
妻子为夫投保寿险
丈夫要帐突然失踪
今年42岁的那女士与丈夫张先生于1993年结婚,次年生了女儿倩倩。有了女儿后,那女士在家一心相夫教子,丈夫挣钱养家。女儿3岁那年,那女士为丈夫购买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步步高增额寿险”。“当时,我抱着女儿在逛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春红拽住我,一路上不厌其烦地反复向我介绍险种,而后多次往我家挂电话,还几次登门。在她的极力推荐下,我同意为丈夫保了这份险,每年交保费2484元。”
1996年12月25日,那女士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分公司为丈夫张某投保了12份“步步高增额寿险”,年交保费2484元,受益人为那女士。
令那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1997年4月5日,丈夫说是外出要账,就再也没回来,平静的日子一下被打破了,尽管家人千方百计,多方寻找,丈夫却一直下落不明。几天后,心急如焚的那女士来到丈夫户口所在地顾乡刑警队报案。“没多久,刑警队便把闫淑华(张去要账的人)传来,她就说我丈夫拿完钱就走了,尽管我多次找刑警队询问丈夫音信,但他们让我在家等消息,那段时间,我整天就跑公安局、刑警队、派出所……”那女士开始大海捞针般地寻找丈夫,亲戚、朋友家她几乎寻遍了,但依旧没有任何消息。9月份,那女士找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李景秀经理说:“我丈夫失踪了,能否给理赔?”第二天,李经理给予了答复:总公司说,只有拿到死亡证明,才能理赔。“那在等死亡证明时,我是否还要交费?”“如果不继续交保费,那么你的保险单就会失效。”那女士对记者说:“听了李经理的话,我想今后的日子可怎么过,既要养家糊口,还得继续交保费,可一想这笔理赔钱,总算能给我和女儿一点儿抚痛,无论如何也得坚持把保费交上。”
为等法院“死亡通知”
节衣缩食续交保费
那女士在丈夫失踪后,独自带着孩子艰难度日。据她讲,丈夫留下的两万元钱所剩无几,没有工作的她带着年幼的孩子开始度日如年———买菜,挑便宜的;衣服,从没买过一件新的。让那女士一愁莫展的是,在等待法院下发“死亡通知书”的4年当中,要续交的那笔保费成了她最大的经济负担———尽管省吃俭用,每年交保费时,还得向母亲、亲属借钱。2001年12月26日到了续交保费时候,那女士寝食不安,“那时,我母亲突然生病住院,我实在无法张口,后来,在保险单两个月宽限期后的第13天,即2002年3月11日,大姐向她同事借了2000元钱给我,我才来到保险公司交费,在一楼交费窗口,我对一位姓孙的复效专管员说,‘我爱人出门好久没回来,他不能在这个单子上签字怎么办?’对方问我,‘你是不是投保人’,我说是,对方就让我签了。并为我办理了合同复效申请书及收取保费2484元和滞纳金56元。”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推定死亡”是否赔付
2001年4月14日,在丈夫失踪4年后,那女士在哈市的媒体上刊登了寻找丈夫张某的公告,并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2002年5月28日,哈市道里区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下发了“死亡通知书”———张××自1997年4月5日走失后,已逾4年……现申请宣告张××死亡。
拿着这张“死亡通知书”,那女士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再次遭到拒绝。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只有在因疾病、意外伤害死亡时,才能获赔,而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推定,不在保险条款赔付范围之内。
据那女士讲,9月12日,她再次找到法院,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上补充“外出、意外死亡”的字样,一周后,法院对“死亡通知书”加以补充:其夫张××于1997年4月5日外出要账,意外失踪!“当我拿着再次补充的判决书找到太平洋公司的理赔部经理时,他却告诉我,失踪并不意味着死亡,还有生还的可能,这不在给付范围内,最后竟告诉我,‘你这个事还是走法律程序吧,法院判多少,我们就给多少。”
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理赔和赔部叶贵明经理对记者说:“我们之所以不给赔付,是因为她违反《保险法》中规定以死亡为赔付的险种,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再有宣告死亡不是合同约定的‘死亡’,合同约定因疾病或意外死亡公司才给予赔付,而宣告死亡也可以存在其它的死亡方式,比如自杀或没死。”
对此,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博士认为:任何一个自然人的死亡只有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两种。法律推定张某死亡就意味着法律已推定其死因不是疾病就是意外,这都符合保险公司的给付条件。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在该起纠纷中,应当采用投保人那女士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如果张某事实上没有死亡,若干年后生还,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已付的保险金。
保险合同被判无效
谁该为“代签名”负责
万般无奈之下,今年5月,那女士向哈市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丈夫身故保险金7.2万元。
9月5日,道里区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判决:依据《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某为丈夫投保时,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代签了丈夫张某的名字,张某本人没有签名、盖章,且该保险合同未经张某书面同意认可,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那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7.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起诉。
接到判决后,那女士表示她要上诉。“我当初并不知道自己不能代丈夫签名,业务员杨春红并没有告之我,她当时说不用我丈夫签名,由我代签就可以。另外,在2002年,我因经济原因未按期缴纳续保金,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恢复保险合同,在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纳保费和滞纳金时,也是由我签的名?如果代签名不行,那么保险公司就不会给我复效,而在投保后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审批的过程中,为何也没有指出代签名这个问题?”据理赔部和赔部的叶经理说:“当初那女士是否为其丈夫代签名,我们也在找最初的那位业务员核实,可业务员几年前就辞职,尽管我们通过种种方式寻找,均无法找到她。”
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指出:由于保险业务中代签名现象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比较普遍,所以国家保监会曾下发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全面审核保险合同,对于代签名的合同进行“修补”,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或者是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可以代签名。因张某已经失踪,而且保险公司也知情,保险公司未对张某的合同进行更改,就表明其对“那女士代丈夫签名”这一事实已经认可。2002年保险公司对张某合同核保审批时,那女士如实告之其丈夫失踪,而保险公司也未对代签名提出异议,就表明保险公司再次认可了那某代丈夫签名这一事实,授予了她代签名的权利。
不服一审判决的那女士已起诉。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开庭审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