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婷 本报记者 崔冰
2003年9月19日,哈尔滨市某大酒店老板王某在自家酒店装修时,口袋里的手枪不慎走火,击中了自己,王某因此身亡。早在2002年5月,王某就陆续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购买了总保额95.3万元的保险。但是,平安人寿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做出理赔决定,而且以王某系“故意犯罪”为由拒绝赔付近百万元的理赔款。
因王某非法持枪
平安人寿拒赔
据王某的妻子介绍,她与王某有两个女儿。2002年5月29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长女为身故受益人同平安人寿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该公司将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2003年9月19日晚23时许,王某组织人在自家酒店进行装修,因口袋内的手枪走火,周围的人只听到一声巨响,王某应声倒下。
事发后的第二天,王某的家人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将王某投保的保险合同、缴费单据等一并带走。业务员承诺,该公司会在规定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但在后来的几个月内一直没有消息。王某死后,公安机关很快做出了“王某系非他杀,非正常死亡”的结论。
2004年2月18日,平安人寿理赔部人员通知王某妻子到公司谈谈,并告诉王某妻子,该公司已经拿到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警大案二队的调查结论,王某系非法持枪。
4月19日,平安人寿通知王某的妻子,该公司已经决定拒赔,但是《理赔决定》还要由总公司审批,还不能交给她。王妻提出索要保单和缴费票据。理赔部经理称,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王家的实际情况,如果王家同意和解,保险公司可以退还王家一部分保金;保单和单据等需直接交给受益人。王家人当即拒绝了这种和解。
4月21日,王妻带着自己的女儿再次到保险公司,等了一上午,也没有取到保单和票据。当日,王家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做出理赔决定,并告知原告理赔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合同及缴费收据原件。
4月22日上午,王家人再次来到平安人寿,理赔员吴某告知王家人,他们还是拿不到《理赔决定》和单据。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是故意犯罪,则不予理赔。该公司是依据《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条款》做出不予理赔决定的。
在王家人手中,记者看到了吴所说的条款:“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费也不予以豁免”的情形中的第2条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对此,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律师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事发后的七个月后仍没有作出《理赔决定》是不正确的。王某是否构成犯罪,不是保险公司能认定的,也不是公安机关能认定的,也不是其他任何人或部门,而是人民法院。”
5月9日,平安人寿终于向受益人出示了书面《人身险理赔通知单》,决定拒赔,拒赔理由为“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同时决定退还投保人部分保费,合计人民币5527.89元。
对于拒赔理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在接受某媒体采访时表示,对于王某这种情况,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中国保监会也于1999年对类似案件下发一个“批复”:如果人活着,则由法院来判断;如果人死亡了,则要依据事实由保险公司做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判断,则通过到人民法院诉讼,由法院做出裁决。此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系故意犯罪还是意外身故。如果此人非法持枪,在投保二年后用此枪自杀,保险公司会赔付保险金;如果非法持枪时在街上被车撞了,也该赔;王某如果当初持着这把枪触电而死也会获赔……而王某却是由于这把枪走火导致身故则不予理赔。因为自杀的方法不必是合法的,所以非法持枪自杀而死的可以得到赔付。虽然王某的死是意外的,但不能将这种情况归到保险业务中意外死亡的范畴要求理赔。
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副教授张恩学认为,上述一支非法持有的枪支,无论王某是自杀还是意外死亡,都改变不了这支枪的性质;非法持枪自杀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有意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侵犯的可能;而非法持枪意外走火致死则完全排除了这一可能。如果涉嫌故意侵权都能得到理赔,那么意外走火致死就更应得到理赔。无论从什么法学理论都得不出保险公司的结论。
百万元理赔案
引发法律界争论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元庆认为,对非法持枪自杀和非法持枪意外走火致其死亡的认定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一样的,如果非法持枪被认定为犯罪,那么无论自杀还是意外致死都是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性质是犯罪;如果非法持枪自杀能得到理赔,那么意外走火致死就更应当得到理赔。
平安人寿的法律顾问认为,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已认定了王某系非法持有枪支。如果他不非法持有枪支,就不会造成他的死亡;王某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是王某可以预见的,所以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中国保监会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的第四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据此,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看,此案拒赔的依据就是保险法第66条。对于这一条,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人民法院认定的,也包括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导致自身的伤残或者死亡。中国保监会的这一“批复”应当作为处理此案的依据,是对保险法的补充。保险法中的第66条加上中国保监会的“批复”,已经比较完备了。
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副教授张恩学认为,保险公司是企业,而非公权力部门。如果将中国保监会的“批复”中“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理解为一种授权,那么中国保监会不能因为人死了,就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认定权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样的企业,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元庆认为,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刑法和保险法中犯罪的概念进行解释和补充,它所下发的“批复”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王元庆认为,就在保监会的“批复”中,还有一条与此案关系非常密切的条款,“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王某的身故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判断保险事故只能按照引起结果的最接近、最直接的原因来确定,也就是近因原则。王某持有枪支只是导致其身故的一个条件,而不是直接原因;“平安保险”所依据的免赔条款,从目的性看,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理赔事故。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持枪是故意的,而死亡后果决不是其所追求的。直接原因是枪支走火。以被保险人非法持枪为由拒赔只是一方的抗辩理由,而不是事实理由。我国法律主张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不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
张恩学副教授认为,就合同关系讲,如果合同解释发生分歧时,对这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应做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做出有利于格式合同适用者一方。
受益人王某的女儿的代理律师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是手枪的所有人。而持枪也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持枪,而是因为意外原因导致手枪的击发而造成死亡,因此王某的死亡是因不可预见的事故导致的。王某是否构成犯罪,不是保险公司能认定的,也不是公安机关能认定的,而应由人民法院认定,可现在人民法院并没有判决王某有罪。王某死亡的原因既非犯罪又非拒捕,又无证据证明其有自伤的故意,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没有依据的。
法与法之间的不衔接
是纠纷产生的原因
黑龙江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元庆认为,就这起案件来说双方的观点都存在着一定的道理。在《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明确规定,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所以如果要对《保险法》第67条做新的司法解释,如何逾越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的障碍也是问题。这一案件的发生,说明我国《保险法》与刑事法律衔接出现了漏洞。“平安保险”提供合同的免赔条款是完全照搬《保险法》的条款。“犯罪”不可能在行为人死亡后被法定机关认定,而《保险法》中的“犯罪”又必须与刑事法律上的“犯罪”相衔接。这就产生了漏洞;在《保险法》尚无这方面的解释时,其实这一衔接上的漏洞完全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弥补。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将中国保监会的《解释》作为合同附件,则可以弥补;但是“平安保险”的合同却没能弥补,这就是产生此案纠纷的原因。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类似的法律问题保险公司经常会遇到。保险公司将理赔分为白色(明确该理赔的)、黑色(保险诈骗的)和灰色(发生争议的)。他们也认为,如果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保险法》中所指犯罪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司法解释,那么此类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百万保险到底该不该赔?本报将与读者共同关注此案。
来 源: 黑龙江经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