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原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
“储保通”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反面)
平安人寿在该保险单的背后的说明中称“本保险的解释权归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人寿“储保通”保险的宣传材料(反、正面)
平安人寿称:该保险是由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与平安人寿“联合推出”的专项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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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费者张德新
要求对平安人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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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复议 [2005] 3号
申 请 人 :姓名 张德新 年龄 33 性别 男
住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91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 李滨 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律师
被 申 请人:名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地址 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88号证券大厦13搂
第 三 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作出的《信访答复书》,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书。
2、 2、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3、 3、依法责令第三人“召回”其违法销售的“储保通”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4、 4、依法责令第三人在黑龙江省内主流媒体的一版及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对其违法的、误导保险消费者的宣传材料公开予以更正。
5、 5、暂缓批准第三人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
6、 6、依法追究与此事件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人员的责任。
申请人称:
2004年3月7日,申请人在工商银行看到“储保通”宣传单,该宣传材料称“储保通”是由黑龙江省工商银行与第三人联合推出的专项保险业务。申请人于当日购买了3份“储保通”。
申请人事后发现:
1、“储保通”第七条规定,本保险解释权归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十一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禁止性规定。
2、“储保通”的宣传材料中称其是由黑龙江省工商银行与第三人“联合推出”的专项保险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单多处出现中国工商银行的标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3、“储保通”属于团险,而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向不特定的个人销售,违反了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
4、第三人不应在2004年3月7日销售本应停止销售的“储保通”,未将合同条款给付申请人。该公司或其兼业代理人未向申请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及免责条款。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通过银行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存在严重的误导保险消费者的事实;存在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合同利益的事实。希望被申请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责令其召回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在媒体上公开更正其违法宣传材料的内容。
被申请人称:
1、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违背《行政复议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后五项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在《投诉书》中的请求,该请求已经由被申请人审查并做出了相应处理,复议机关只能对《信访答复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
2、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2005年1月4日提出信访投诉后,被申请人对涉案的“储保通”保险进行了认真详实的调查。
经查,“储保通”保险是平安公司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和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两个保险产品基础上的重新组合;该产品自2003年6月开始销售,2004年9月停售。该产品销售时,平安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保险单和印有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的说明,说明中载有“本保险解释权归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字样;该产品的宣传资料中印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汉字和标志。
被申请人在对上述事实调查和认定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平安公司是否应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但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
首先,虽然“储保通”产品宣传资料中印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汉字和标志,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但由于该规定不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予以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和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行政处罚。
其次,虽然向个人销售属于团体保险产品的“储保通”,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中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团体产品的规定,但该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再次,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正2001)74号)文件的精神和要求,虽然“储保通”保险说明中载有“本保险解释权归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但是否有效,是否应予撤销,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此外,第三人于2005年2月28日在《生活报》上公开宣布,放弃了相关保险产品中载明的解释权。
第四,“储保通”保险产品上列明了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在第三人与工商银行的《代理协议》中,第三人也要求代理人员向投保人如实说明全部保险条款内容。至调查结束止,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保险期限、解释权或者以其他违法情况拒赔的情形。
第五、 请人张德新提出的“召回”违法产品的请求不是法定的
处罚种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虽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但毕竟第三人在“储保通”保险产品本身及销售渠道方面违反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高管人员进行了监管谈话,责令其改善内部管理,规范销售行为。至此,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尽职履行了监管职责,做出的《信访答复书》适当、合法。
本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信访答复的依据、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查,“储保通”是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两个保险产品的组合产品,前述两个产品均已于199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2003年6月,第三人开始销售“储保通”2004年9月停售。
2004年3月7日,申请人在工商银行顾乡支行购买了“储保通”3份,并有申请人签名、第三人签章和盖有银行日戳的《“储保通”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暨收据》(以下简称《保险单暨收据》)为据。该《保险单暨收据》背面为“储保通意外伤害保险说明”,其中:第二条规定了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本保险解释权归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1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信访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召回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消费者;责令其在相关报纸公开更正;暂缓批准平安保险公司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依法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05年2月3日,派出工作人员杜梅、白冰,赴第三人处调查核实,并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兆龙、工作人员牟善志进行了谈话。在谈话中,被申请人对于投诉所涉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强调,虽然“储保通”已经于2004年9月停止销售,但第三人仍应进行相应整改,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销售行为,减少信访投诉,防范各种风险。
2005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张德新投诉有关情况的汇报》,就“储保通”产品销售情况、行政处罚依据及公司应对的措施等作出说明。其表示,将结合张德新投诉事件,加强对公司经营的管理,并经过清理,决定对现存5个险种及其保险凭证中类似解释权的条款均予公告无效,以避免再次引发争议。
2004年2月6日,被申请人派出工作大员杜梅、白冰再次赴第三人处,对信访反映问题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兆龙进行了谈话。在谈话中,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应当改正不规范做法,改善内部经营管理,加强风险管控,规范销售行为,防范经营风险。
2005年2月28日,第三人在《生活报》进行公告,声明:“在我公司相关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合同解释权IJ王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该内容与其后实施的《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不符,本着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宗旨,特宣布放弃相关保险合同之解释权。”
200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信访答复书》,指出,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要求第三人加强风险控制,改善内部管理,规范销售行为。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依法予以了受理,并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据此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进行了答复。
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适当地履行了监管职责,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申请人投诉所涉及的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监管措施。
本案中,第三人在销售“储保通”过程中,其宣传材料中关于该产品是由黑龙江省工商银行与第三人联合推出的表述,违反了《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宣传内容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等类似字样的规定。
“储保通”属于团体保险产品,第三人委托工商银行向个人销售,违反了《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第三条的规定。
“储保通”保险条款第七条“本保险解释权归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给予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是从上述行为的情节出发,同时,鉴于:第三人已经于2004年9月停止销售“储保通”;于2005年2月28日在《生活报》上公告宣布放弃相关保险合同之解释权;《保险单暨收据》背面的“储保通意外伤害保险说胡”对于保险责仨——责任凭除等作出了明确说明;以及第三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事实,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后未对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其决定合法、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监管谈话,并要求第三人应当改正不规范做法,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销售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采取的上述监管措施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张德新作出的《信访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
二OO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