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很是赞同你在第二个问题中所表达的观点。
但是这些问题也应该用一分为二的方式来看待。 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的之一就是双方要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来订立合同, 从保险消费者的角度讲,他也在有关保险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的法律法规的了解 上,同保险公司相比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进行逆选择也是可能的! 比如,在我执业过程中发现,有很多保险消费者的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代 填的,正如你你所说:“大部分保险消费者时好的”,他们是会如实告知的,如 果保险代理人如实说明的话。但是有些或者说大部分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的 签订,保险代理人往往不进行全面、充分、客观的说明,保险消费者甚至不知其 有书面告知的义务,对自己的健康保险消费者往往会以口头的方式告知保险代理 人,或保险代理人本来就了解被保险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应该告知保险人的情 况。而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靠成功签订的每一单来提取佣金的,如果保险消费者 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拒保,或因为保险公司加费承保而导致 保险消费者不签单,保险代理人前期的大量的劳动便会付之东流时,此时,保险 代理人会作如何选择呢? 当保险公司拿着保险消费者的投保单,指着由保险代理人未如实填写的投保 单,要求保险消费者来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时,面对保险消费这否认告知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时,保险公司通常会说:“你签字了,你是具有行为能 力的人,你认可了!因此而拒赔的保险消费者在少数吗?这难道不是保险公司在 利用其对保险知识的了解,在进行逆选择吗? 再比如,被保险人被代签名的问题,就算保险代理人的展业并不规范,保险 公司一个回访电话就可避免的事。可是,因保险单被保险人被代签名,而被拒赔 的保险单还少吗?保险消费者不冤吗?保险公司不是你选择吗? 就此案而言,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的。 首先,被保险人投保5年后,在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有小三阳, 虽然我国保险法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但是不可否认保险公司有调查的义务,5 年后都能查出的事情,保险公司为啥不早点调擦?反而,年年收保险费?不能排 除保险公司早已了解其患小三阳的事实,不出险年年收费,出现了就拒赔,进行 逆选择。种种行为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是要受到法律的否定的。 其次,保险理赔或是拒赔都是要有法律或是合同依据的,本案中人民法院是 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辨理由:“健康、财务告知书中第四条“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 下列疾病”中第四项所列“消化道发炎、溃疡或出血、胰脏炎、胆囊炎、黄疸、 肝炎、肝炎带原、脂肪肝、肝肿大、肝硬化、肝肌能异常”不成立,保险公司提 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保险公司败诉。 本案,保险公司可能是有冤的地方,但是,保险公司完全有条件在承保时, 或是在承保后,通过调查来避免今天的结果的发生,但是保险公司没这么做,保 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没什么冤的。 关于谁是弱者的问题,确实象你所说那样。保险公司优势很弱。其实保险公
司完全可以通过规范经营来避免,但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是保险公司 就是强大的,反之保险公司就是弱的。 很欢迎你光临我的网站,我也愿意同你进行交流。方便的话,做一下自我介
绍。我们也可以通过邮件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