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180天申请理赔期限与法不符 2007-7-13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设置180天申请理赔期限与法不符 哈尔滨市一律师在客运站购买车票时,被搭售一份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随后引发他对该险种的质疑 ■本报记者 刘传江
设置180天申请理赔期限与法不符
哈尔滨市一律师在客运站购买车票时,被搭售一份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随后引发他对该险种的质疑
■本报记者 刘传江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的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年前推出时,曾引发争议(详见本报2006年8月18日a1版《2%的客票险哪去了》)。7月5日,哈尔滨市保险专业律师李滨来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向该局工作人员递交了一份建议函,他认为该险种多处涉嫌违法,涉嫌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黑龙江保监局依法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据了解,今年6月13日,李滨欲前往黑龙江省兰西县办事,在哈尔滨市南岗客运站购买车票时,售票员未征得他同意,随车票搭售了一份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是一张5厘米长、3厘米宽的卡片,根据不同的车票价格,保费分为1元、2元和4元,卡片的背面介绍了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李滨所购保险保费为1元,保险金额为两万元,其中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经过研究李滨发现,该保险合同的订立和销售过程多处涉嫌违法,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质疑一 涉嫌违法销售无效保险合同 李滨表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哈尔滨市南岗客运站,在出售车票时,没有事先征求乘客的购买意愿就搭售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没有要求投保人以书面的形式填写投保单并亲笔签字确认,没有明确告知该保险的保险金额,没有要求申请人指定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这些都与法律法规不相符。 李滨说,在购票时,不能排除乘客委托第三人代为购票或从第三人处购票的情况。中国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在委托保险代理人销售该保险时,不要求、不验看、不确认是否乘客本人购票,无法排除第三人故意制造重大保险事故,然后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风险的发生。 李滨同时认为,根据交通部《关于允许水路道路客运站点代办旅客保险业务的通知》的规定,道路客运站点可以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代办旅客保险业务,并在实际工作中遵循投保人自愿和代售保险窗口与售票窗口相分离的原则。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哈尔滨市南岗客运站在销售保险时,代售保险窗口与售票窗口没有分离,涉嫌变相强制乘客购买该保险。 7月10日下午,记者在哈尔滨市南岗客运站看到,保险专用窗口设在退票处,窗口处标有“办理售、退保险业务”字样,当时保险专用窗口没有人值班,保险全部在售票口随票售出。当乘客报出所去地点后,售票员告知含保险多少钱后便将车票与保险单卡片一并递出,半个小时的时间里,记者只看到一位旅客主动说不购买保险。 质疑二 无被保险人相关信息涉嫌合同陷阱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等信息。 李滨表示,在其被搭售的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上,没有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没有申请人乘车的车次及时间的信息,保险单上没有加盖日戳,没有与车票相关联的信息,没有订立合同的日期。该保险是随机销售给任何一个车次的乘客的,保险公司没有留存购买该保险的乘客的个人信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单灭失,乘客或是乘客的法定继承人将无法主张权利。李滨认为,保险公司上述做法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涉嫌利用专业知识制造合同陷阱。 质疑三 医疗保险责任形同虚设 该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将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乘客因医疗费支出的给付责任。李滨对此认为,根据风险理论,所谓的风险,特别是通过保险制度转嫁的风险,一般而言是责任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责任。就该保险中5000元的医疗保险金额而言,对于拥有车辆所有权的车主或者客运经营者来讲,是具备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的。《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都强制性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也就是说,乘客5000元以内的医疗费是有明确的承担主体的,无论是车辆所有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有能力承担5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乘客无风险可言。 就医疗险的保险理论而言,乘客是不可能在获得车辆所有人的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给予理赔的。同理,保险公司也不会在车辆所有人赔偿后,再次就乘客此次医疗费的支出给付保险金。该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保险责任规定,有抬高保险费、增加乘客经济负担之嫌疑。 质疑四 设置申请理赔期限涉嫌违法 《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李滨购买车票被搭售的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天内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李滨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法定申请理赔期限,属无效约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以上各项问题,李滨在给黑龙江保监局的建议函中,要求该局依法制止中国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道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刘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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