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再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公司保险拒赔案。
与当初拒赔不同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又提出上诉。二审时,人保哈分太平支公司同意给钱了。
(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之一页)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之二页)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之三页)
附录:
一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乐阳公司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即通知了人保太平支公司,人保太平支公司出了现场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定,说明乐阳公司已向人保太平支公司行使了请求赔偿权,乐阳公司在成功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后,即委托成功公司向人保太平支公司进行理赔,并商定以保险赔偿金抵付维修费,事实上,是在乐阳公司与成功维修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的让与,成功维修有限公司代乐阳公司向人保太平支公司主张了权利,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而因人保太平支公司认为理赔手续不全,不予理赔后,才发生了成功维修公司诉请乐阳公司给付修车费的诉讼,在2005年7月2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二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终确定了乐阳公司与人保太平支公司的理赔问题,应另行解决,至此,乐阳公司才知道其对成功公司债权的让与没有成立,申请保险理赔应由其向人保太平支公司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乐阳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乐阳公司、人保太平支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有效,黑A—A0505的公爵王V6车辆发生事故后,乐阳公司申请理赔,并由人保太平支公司委托人保公司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但人保太平支公司并未给付乐阳公司保险赔偿金,应承担民事责任。乐阳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有证据中无法确认人保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乐阳公司保险赔偿金13368元。
驳回乐阳公司要求人保公司对人保太平支公司所给付乐阳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乐阳公司已预交)由人保太平支公司负担。此款与保险赔偿金一并给付乐阳公司。
二、人保太平支公司上诉。
判后,人保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对出险的机动车的损失进行初步确认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没有接到过乐阳公司或成功公司任何一家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乐阳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的保险赔款用于支付给成功公司抵顶维修费。乐阳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到其提起诉讼,已经过去四年半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乐阳公司辩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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