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公布。同时公布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司法解释二的答记者问和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及其配合作解释和说明的典型案例2均存在问题,而典型案例2明显是错判。
【以下是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2及其说明】: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以下是笔者的观点和点评:
【案例的基本事实】
被保险人早在2001年就被确诊肺结核,并接受过治疗;2007年6月21日,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随后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09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在没有先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下发了拒赔决定。
【原判法院的逻辑】
1、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2009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说明保险公司在该日知道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
3、保险公司直到受益人起诉到法院,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保险公司都没有解除诉争的保险合同。而此时,距2009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远远超过30天的时间。
4、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5、在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够拒绝给付保险金,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院的逻辑】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的法律适用焦点】
本司法解释涉及的是09版《保险法》确立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原判法院与最高院在“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问题上均存在理解和逻辑上的错误。
上述观点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尚未发生保险事故,而不是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之后。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系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限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项措施。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沿革】
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法》没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的规定。2003年1月1日起实行的经第一次修正的的《保险法》亦没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的规定。
2006年3月,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首先发出了来自法律界的修改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个声音。
2007年,李滨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不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显失公平为由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推上被告席,拉开了以诉讼的方式推动“不可抗变条款”的法律化的立法进程。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引起保险业、司法界、法律界人士的广泛的关注和研讨。此后,李滨律师又多次以律师身份向中国保监会以律师建议的方式推动“不可抗变条款”的法律化。
2009年10月1日,经二次修订的《保险法》正式施行。该法首次将“不可抗变条款”这一保险业的国际惯例法律化。
【现行《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表述】
《保险法》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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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表述存在严重的语义问题。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明显是指在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明显是指合同履行2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存在不能解除合同的限制。
【“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和内在逻辑】
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期限限制,保护投保人的保险费不受不诚信保险公司的侵害,以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恶意拒赔是“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和内在逻辑。
从保险合同的主体而言,投保人的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其权利是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险人的赔偿或保险金的给付;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权利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法律一方面要防止投保人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保险人骗取投保人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6条之所以要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就是要防止保险人骗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滥用合同解除权,恶意拒赔不承担保险责任。
具体的说,该条款主要是防止保险人在已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是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每年都按时收取续期保险费,待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实现不承担赔偿或是给付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当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如死亡),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生命的终结而终止,保险人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骗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再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且,《保险法》23条已规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所以,在保险合同履行的2年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没有证据证明在30天前保险人就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受30天、2年期限限制。
【现行《保险法》第16条的应有逻辑】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法律赋予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并赋予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应该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法律作出上述规定在于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效率和降低缔约成本。此时,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实务中也包括被保险人,以下略)告知的情况进行风险判断,然后做出同意承保、不同意承保或是加费承保的决定。
在保险合同成立并履行后,为了防止在订立合同时,来自投保人一方对保险人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所导致的隐瞒、欺诈,法律上要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的告知情况,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进行生存调查,以确定投保人告知事项是否属实。若属实的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发现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为了防止保险人经过生存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后,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按期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再出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解除合同并拒赔的不诚信行为,法律规定30日的期限,来限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即,在知道有解除事由后,在30日内保险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当超过30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因不行使而消灭。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进行生存调查是需要支出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的,为了节约成本,很多保险公司并不进行生存调查。为此,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以上所说“超过30日”、“超过2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消灭均隐含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过30日”、“超过2年”后,保险人的解除权丧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在30日内,2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在30日内或2年内的,保险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这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受任何期限限制。
【李滨律师点评最高院典型案例2】
此案是典型的投保人以故意隐瞒肺结核病情的方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欺骗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履行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生存调查,待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才发现其2001年就被确诊肺结核,并接受过治疗的事实。
由于经二次修订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所以,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有关30日、2年的起算时间均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起算。
本案中,被保险人是2009年11月23日死亡的,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是在2009年12月25日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先,保险公司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在后。此时保险合同已经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侵占投保人保险费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30日内作出拒赔决定和在30日后作出拒赔决定对投保人或是受益人额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在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利益没有影响的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是很荒唐的。
所以,原审以保险公司在30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的观点是错误地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结果,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关系没有正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