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意外伤害及其他寿险保险产品中
依法剔除罹患艾滋病或病毒携带期间免责条款的
建 议
建 议 人:李滨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电话:13911080585、13304665866。
建议事项:
1、在意外伤害及其他寿险保险合同中,剔除含有“被保险人在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2、依法履行监管职权,立即禁止保险公司继续销售含有上述带有歧视性条款的保险产品,并责令保险公司依法改正;
3、依法对于销售含有上述带有歧视性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以及对制定含有上述带有歧视性条款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事实和理由
【艾滋病现状及衍生的社会问题】
艾滋病,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名称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AIDS。是人类因为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HIV)后导致免疫缺陷,并发一系列机会性感染及肿瘤,严重者可导致死亡的综合征。1983年,人类首次发现HIV。
艾滋病虽然已经成为严重威胁世界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但现代医学的发展使得艾滋病已经从一种致死性疾病变为一种可控的慢性病。
由于对前途和生活的绝望或是其他原因,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的患者的极端行为时常出现。仅仅今年,见诸媒体的“涉爱公共事件”就有:
(1)、2012年3月,杭州发生一起“艾滋针”针扎事件。
(2)、2012年8月21日,北京市发生“出租车艾滋针事件”。
(3)、2012年9月24日,19岁高三学生在网上举报已确诊携带艾滋病病毒的某航空公司机长涉嫌通过无安全性行为传播艾滋病。
(4)、北京罹患艾滋病患者为了肺癌得到手术,不得不通过隐瞒艾滋病病情的方式来获得手术治疗,但这种隐瞒行为无疑对手术医院、临床医生及其他患者带来染病威胁。
中国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防控中心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存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预计在78万人。
不可否认,在我国的就业、教育、公共服务等社会生活中,歧视是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的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但这不能够成为保险业扩大歧视,不消除歧视的理由。
【歧视的概念及本质】
歧视,即不平等地看待。
有学者提出歧视的法律概念为:指任何以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别、婚姻状况、社会出身、年龄、身体特征等理由损害个人或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建议人认为,歧视的本质在于被毫无依据的、不平等的、有差别的看待或是对待,并导致个人或特定群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你会备案的全年航空意外保险条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第5款为: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其他保险公司在类似产品或其他寿险产品中也有类似的约定。
【华泰财险及部分保险公司的观点】
由我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提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华泰财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述条款无效的民事诉讼中,华泰财险代理人称,因为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与正常的普通人群、健康人群不一样,在遭受同样的意外伤害事故、同样导致一定伤情的情况下,对于治疗手段和医疗结果与普通人也是不一样的,有很大的差距。可能一个普通的意外事故,就会导致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死亡或残疾。保险公司从自身的风险考虑,作为除外责任,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高危人群,这与经营风险相关。华泰财险代理人又称,将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列为除外责任,是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一个标准,除外责任普遍存在于市场上主流保险公司的条款中。
【建议人对此问题的观点】
华泰财险的观点,代表了保险业一大部分公司的观点。
事实上,在社会的不同人群中,还存在其他的高危人群,而其他高危人群未被列为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事实表明,保险合同中将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的特定人群列为除外责任正是对这一特定群体的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本身就是歧视。由于这种差别对待,即歧视的存在,必然导致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的个体及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收费时,华泰财险及其他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于被保险人主体进行必要的筛查,而保险合同中却约定当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即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此,收取费用,却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行为显然侵害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人的财产权利或是合法的合同权益。
根据保险原理,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与被保险人是否罹患艾滋病或被保险人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我国78万存活罹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群与其他健康或非健康公民一样,有依法有享受商业保险保障的平等权利。
2009年7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曾下发《关于推荐使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161号),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产品中要剔除“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这一涉嫌歧视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的除外责任条款。《通知》的下发说明中国保险业在对待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这一群体的态度上采取的是无差别对待原则的。
【法律、法规禁止歧视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保险法》第4条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险法》第11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9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第137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从上述规定可知,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歧视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由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中国保监会及地方保监局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公平合理性及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负有监管职责。
建议人认为,保险公司销售含有歧视性保险产品的行为表明,中国保监会在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自保险业在2009年对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携带者不应当成为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形成共识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消除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携带者歧视性条款的工作没有得到落实,中国保监会及地方保监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坚持歧视性条款的行为与中国保险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严重相悖。
对艾滋病的认知和态度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尺度,从制度和措施上保护艾滋病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涉及艾滋病病人及其病毒携带者个体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到每一名社会成员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含有歧视性,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罹患艾滋病或病毒携带者合法利益的上述条款,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对于含有歧视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携带者的现有保险产品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修改;对于保险产品中出现上述歧视条款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及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与行政处罚。
为禁止和消除歧视,创造一个不歧视艾滋病病人及其病毒携带者,从各方面关爱他们的社会环境,为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行为,促进监管机关行政作为,特提出上述建议。
此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建议人: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李 滨
201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