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信访投诉答复书
保监信[2008]第130号
李滨:
你《关于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国际惯例遏保险业的销售误导、扭转理赔难、弄虚作假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的律师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各保险公司主要依据《保险法》的法律法规开发产品。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除第五十四条提到的年龄误告原因外,对于投保人因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公司两年后仍然可以解除合同,美国等国家目前采用的“两年后不可抗辩”规定在我国不适用。
对于是否在条款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目前保险业已经着手进行研究。如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相关人员已经对是否规定“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此外,我会目前正在积极推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人身保险通俗化示范条款”,讨论在“示范条款”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推荐各公司使用。
特此答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专用章)
2008年3月5日
附:
关于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国际惯例
遏保险业的销售误导、扭转理赔难、弄虚作假行为
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的律师建议
建议人:李滨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013304665866。
建议事项:
1、现阶段应当切实解决保险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和弄虚作假等问题。
2、在现行《保险法》作出修改前,本着尊重国际惯例和最大诚信及公平原则等基本的法律原则,率先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承认“不可抗辩条款”,以规范保险业的行业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促进保险业做大作强,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
事 实 和 理 由
一、保险的作用及中国保险业的成就、现状和发展的总目标。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加快保险业发展,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稳定运行,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存在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方面。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建设一个经营诚信规范、能够有效和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机制、切实解决误导和理赔难等问题是保险业发展的总目标之一。
二、现阶段应当切实解决保险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和弄虚作假等问题。
众所周知,保险及保险制度是纯粹的“西方的舶来品”,保险产品属于非渴求商品,加之我国百姓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的法律知识都有待于提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同利益,对于扩大保险消费者的范围,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诚信服务才能够赢得客户,规范经营才能够赢得市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诚信经营越来越重要,诚信建设如果做不好,不仅会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且会降低消费者对保险业的信任度,动摇保险业的群众基础,影响到行业长远健康发展。
2007年1月21日,《吴定富主席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提到了保险业的诚信经营问题时,指出诚信问题是困扰保险业的一道难题,保险业不讲诚信的问题仍然相当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理赔难。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承保容易理赔难”并未得到根本扭转。
二是、销售误导。在保险销售环节,故意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不充分说明“除外责任”,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是、弄虚作假。经营不够规范、数据失真、报表不实、赔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当然,我国保险业从客观上讲仍然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市场、保险经营者、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消费者都还不成熟。保险业及监管部门应该认识到,在保险业的发展中及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是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三、在制度上建立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的规则,是遏制保险业违规经营,防止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受到侵犯的当务之急。
1、承认“不可抗辩条款”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的有效手段。
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实践证明,承认“不可抗辩条款”,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和发展的有效手段。
“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部分不诚信的保险公司存在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恶意的拒赔,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的降低。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阻碍和遏制了人们对于保险这种非渴求商品的需求,事实上也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为了重拾保险业应有的商业信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部分诚信的保险企业首先在自己的合同条款中明确承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从国际保险业来看,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不可抗辩条款”已经成为保险业的商业惯例,成为寿险条款中的固定条款,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大部分条款规定,不可抗辩开始时间在保单生效(或复效)的两年后,或者是在保险公司知道或是应当知道保险消费者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一个月后。
“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后,权利和义务对等,国际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健康的发展。
2、保险业暂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的理由没有依据、并不成立。
保险业暂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的主要理由是,我国保险环境不成熟。为了控制某些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逆选择行为,暂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保险欺诈行为,有效地保障合法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建议人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
对于保险合同主体而言,任何的制度设计都应该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保护。
现阶段,不排除某些投保人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已经患病后,故意隐瞒已确诊的疾病,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这些道德风险而引发的商业风险,现行《保险法》已经有明确的、有利于保险业的“应对措施”了。
《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是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保险人可以“没收”其所交的保险费,不退还保险费以示惩罚。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不诚信也好、逆选择也好、道德风险也好,保险业如果能够在订立保险合同的两年内,切实履行调查、核实投保人告知事项是否属实的义务的话,保险业完全可以避免因受到保险欺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并不会导致保险人经营成本的增加。因为,《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人查处的每一起投保人的欺诈案,保险人都有权“没收”其所交的保险费。保险人 “没收”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足以填补保险人的因履行调查义务所支出的成本,并可以避免保险金被骗取。
在法律已经对于保险业有充分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保险业还要求拥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同解除权,并可以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就显得有些“过分”了,存在对保险公司的法律保护过度问题。
四、现行《保险法》在保险业对保险消费者的欺诈的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存在立法空白。
如果说,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欺诈是针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的话,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的欺诈针对的就是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险费。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认定,保险业存在:在保险销售环节,故意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不充分说明“除外责任”,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导致“承保容易理赔难”的情况。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不能够排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保险消费者因主观或是客观的原因,做了不“如实”的告知,保险公司还是恶意的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收取原告的保险费;也不能够排除保险公司恶意的指使、放任、默许其业务人员恶意的签订上述合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不能够排除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为了促成保险合同成立,获得保险佣金收入恶意的隐瞒和欺骗公司同保险消费者订立上述合同,而保险公司因不履行对合同的调查和审查义务,而不能够及时发现,造成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损失。
在这种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成立并履行后,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都可能会造成侵害保险消费者合同利益的结果。即,在保险消费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期间,保险公司每年都会行使收取保险消费者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权利,当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又会因为保险消费者的“未如实告知”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履行给付保险消费者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使保险消费者的缔约目的和合理的期待无法实现。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情况下,即使保险消费者年年缴纳保险费,当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拒绝理赔,并不退还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不管保险消费者已缴纳5年、10年、20年还是更多年的保险费。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情况下,即使保险消费者不存在任何的未告知事项,保险公司也可以“找出”任何一个非法定的、无须告知的事项作为解除合同并达到拒赔目的的理由。
作为单个的个体,在面对具有强大经济实力和法务实力的保险公司时,保险消费者只有放弃权利和维护权利两条路。对于维权而言,在大部分保险专业律师(或是其他专业人士)都在为保险业服务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的诉讼风险可想而知;即使保险消费者维权胜利,除去诉讼成本,保险消费者永远也不会“拿回”全部的保险金的。
五、在《保险法》出台无期限的情况下,面对保险业的现实,首先在保险合同中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话,是会实现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的问题目的的。
各人寿保险公司现行条款,都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合同的解除权约定行使期限,以对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并承担起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事项是否真实、客观的调查和审核的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的基于格式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无期限性,调查审核义务的不承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建立起对于保险理赔的可控性和主观随意性,保险业的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将不可避免。这将有可能严重地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阻碍和遏制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而承认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必定严格审查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情况和告知事项的真实性。对于履行超过两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将会无条件理赔,避免无理拒赔情况的发生,扭转保险业理赔难的现状。
据报道,《保险法》稿已经完成,《保险法》修改稿采纳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
但是,法律的修改涉及方方面面,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短期内难以出台。而面对保险消费者需要制度和规则保护的现实,目前最可行的方法就是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前,首先以合同条款的方式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建立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制度,以实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促进行业发展的大目标。
综上所述,现阶段应当切实解决保险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和弄虚作假等问题。在现行《保险法》作出修改前,本着尊重国际惯例和最大诚信及公平原则等基本的法律原则,率先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承认“不可抗辩条款”,以规范保险业的行业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促进保险业做大作强,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
此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建议人:李滨
20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