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寿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
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修改、完善的建议
建议人:李滨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75号 邮编:150090
电话:13304665866 。
建议事项:
1、 人寿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有所限制。
2、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公司超额承保而多收取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做出予以返还的约定。
事 实 和 理 由
保险独特的分散和化解风险的商业作用使之拥有“社会的稳定器”的功能。在转型期和向着和谐社会过渡的目前社会阶段,充分发挥保险的商业作用,对于减少社会矛盾、减轻社会负担的作用应该是不可小视的。
近年来,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保险业要“做大做强”的目标后,2005年中国保监会又提出保险业要实现“又快又好”的发展目标。
与社会对保险业的要求和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的殷切希望存在差距的是,一些保险条款存在严重的“问题”。2004年,中消协公开征集保险业的不平等条款并邀请各方面专家反复论证后,在年底提出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4条寿险和6条车险点评意见。被媒体称作保险业的十大“霸王条款”;2005年,浙江省工商局组织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该省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中进行审查,确定有2100条格式条款存在问题。这些条款主要涉及免除保险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方面。
保险作为极具专业性的一个领域,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享有制定格式合同天然优势的商业企业,利用自身的“专业”和“优势”制定一些有利于己方获取商业利益的条款也是不足为奇的。但是,作为具有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法定职权和保险合同审批和核准备案的法定职权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有义务“剔除”保险合同中的显失公平的条款,或者要求保险公司所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现公平,并保证双方利益达到合理,同时应当制约保险公司制定出可能会利用合同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的条款。
以避免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被侵犯,并影响着保险业行业利益和保险业要的“做大做强”和实现“又快又好”的发展的宏大目标。
人寿保险业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和机动车辆保险(财产险)中,保险业单方约定机动车财产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这两个条款看似“符合”现行法律的约定,但如果不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的话,就可能够成为不诚信的保险公司用以侵犯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合同依据。使得急于快速奔跑的保险业“欲速难达”
一、 人寿保险业应该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期限限制。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保险业导致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就人寿保险而言,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占有了绝对的“份额”,而不论投保人已经缴纳了多少年保险费!
目前各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没有任何期限限制,显失公平。与此相对应,国际保险业一致认可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业也应该在《保险法》没有修改前,通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予以约定的方式加以承认,不能够以种种理由拖延承认。
从国际保险业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寿险的固定条款,大部分国家的《保险法》及人寿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并承认不可抗辩开始时间在保单生效(或复效)的两年后。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不可抗辩条款”将会成为制约保险公司可能的“逆向选择”,有利于保险公司正确理赔和减少纠纷,防止来自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有基于最大诚信的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投保人无论是因过失或是故意未履行上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公司的寿险格式条款中并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合同的解除权约定一定的行使期限,以对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并承担起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对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调查和审核的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的基于格式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无期限性,调查审核义务的不承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建立起对于人寿保险理赔的可控性和主观随意性,这将有可能严重地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
在现实中,不能够排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因主观或是客观的原因,做了不“如实”的告知,保险公司还是恶意的促成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并收取保险消费者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也不能够排除保险公司恶意的指使、放任、默许其业务人员恶意的签订上述合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不能够排除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为了促成保险合同成立,获得保险佣金收入恶意的隐瞒和欺骗公司同保险消费者订立上述合同,而保险公司不履行对合同的调查和审查义务,而不能够及时发现,造成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损失。
在这种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成立并履行后,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都可能会造成侵害保险消费者合同利益的结果。即,在保险消费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期间,保险公司每年都会行使收取保险消费者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权利,当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又会因为保险消费者的“未如实告知”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履行给付保险消费者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使保险消费者的缔约目的和合理的期待无法实现。
因此,建议人建议,应该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保证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不受非法的侵犯,同保险业的国际惯例相协调。当然,我国保险业也可以根据现实条件,对于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如三年。
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不定值保险”条款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对保险公司因过失或是故意超额承保获取不当得利而取得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向保险消费者返还其多收取的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从理论上讲,该条款是符合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的。但是,该条款没有对保险公司恶意的、以非法占有保险消费者保险费的超额承保的行为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
就是说,在作为占到财产保险公司80%以上的业务量的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收费依据的保险金额,在机动车发生车辆损失时,不会成为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的。
在此种条款的约定下,在理论上会存在保险公司放开手脚“超额承保”后,不担心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情况。
建议人认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应该约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因过失超额承保的应该返还多收取的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的,保险公司出应该返还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一倍赔偿的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以上建议,当否?请回函明示。
此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建议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律师 李滨
20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