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翟利静律师同李滨律师在交换意见
仅凭侦查机关结论能否认定被保险人有罪 民事诉讼中能否对被保险人进行有罪认定
“百万保金拒赔案”遭遇法律尴尬
本报记者 郭毅
法制日报曾三度报道的“百万保金拒赔案”(2004年4月23日《保险公司能认
定犯罪?》、2004年5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细说拒赔理由黑龙江法学界仍有质疑之声》、2005年3月25日《“平安公司”百万元保险拒赔案开庭》)如今又起波澜:法院一审认定,被保险人王国廷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事实是造成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原因,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法院驳回原告王文宇的诉讼请求。今天,此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李滨接受了法制日报的独家采访。
一声枪响引来巨额保险赔偿争议
2002年5月至12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天福宴京楼酒店(夜总会)老板王国廷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李敏的多次劝说下,为自己及家人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若干种保险产品,自己购买了两份“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两份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95.34万元,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是王国廷的长女王文宇。 2003年9月19日晚自19时30分始,王国廷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二楼屋顶装修。23时50分左右,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工人听到“砰”的一声,王国廷应声倒下。虽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的查勘,并将保险合同、缴费单据等一并带走。经法医鉴定,王国廷系前头部中枪,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在现场找到一支改装手枪。2003年9月20日警方得出结论,王国廷“非他杀,非正常死亡”。随后,家属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04年2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通知王某妻子到公司谈谈,并告诉王某妻子,该公司已经拿到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警大案二队的调查结论,王某系非法持枪。 4月19日,平安保险公司通知王国廷的妻子,该公司已经决定拒赔,但是《理赔决定》还要由总公司审批,还不能交给她。理赔部经理称,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王家的实际情况,如果王家同意和解,保险公司可以退还王家一部分保金。王国廷的家人认为,百万元对于一家知名企业来讲并不算什么,但如果是因为购买了保险,就使得被保险人在死亡后背负着一个由保险公司给“定的罪”,作为家属是不能接受的,王国廷的妻子当即拒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和解建议。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出险不赔。未经刑事诉讼程序,仅凭公安一纸“说明”被保险人就有罪吗
2005年3月23日上午9时,“百万元保险拒赔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来自黑龙江省法学界、保险业和众多新闻媒体的五十多人前来旁听。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是否存在非法持枪的行为、枪支是否“走火”等事实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庭是否可以给被保险人定罪?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有效?保险法第67条及合同条款中故意犯罪如何理解?保险理赔中是否适用近因原则等重大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庭审持续达三个多小时。 其实争执的核心就是:有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国廷生前故意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惟一证据就是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是这样写的: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王国廷,男,1957年6月16日生,系南岗区人和街45号天福燕京楼老板,于2003年9月19日晚23时许死亡。经南岗分局技术大队鉴定,王国廷系生前头部枪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我局侦查,此案经过是,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开始,在南岗区人和街45号天福燕京楼天棚,王国廷与他的朋友带领七名工人给天棚做防水,期间,有工人证实王国廷的左侧西服内兜里露出一个手枪枪把,在23时许,王国廷调电焊机时,刚往地上一蹲,突然一声枪响,王国廷随之倒在地上,并在他身旁地上有一支手枪。王国廷被众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枪被公安机关扣押,弹夹内有六发6·4子弹,经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此枪是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为法律规定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此案我局认定,王国廷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枪支来源不清。2003年9月19日晚23时许,王国廷所非法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王国廷头部致其死亡。根据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王国廷已死亡,此案现已侦查终结。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2005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百万保金拒赔”的一审判决就是采信了这个《情况说明》的结果:“本院认为,虽然被保险人王国廷已经死亡,无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侦查终结,但该侦查结论表明,被保险人王国廷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公安机关认定了王国廷非法持有枪支这一客观事实。对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李滨律师认为,暂不论《情况说明》的事实是否清楚确凿、采信程序是否合法。由此会引出两个结论:一、在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二、民事法庭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有罪认定。 支持这两个结论的法律依据不得而知。但本案的代理律师李滨说:这两个结论却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该《规定》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立案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前提。没有立案,公安机关是不会有任何的侦查行为的。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国廷在2003年9月19日晚因枪伤意外当场死亡后,公安机关在2003年9月20日就做出了“非他杀,非正常死亡”的结论。公安机关的这一结论本身就说明本案已非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南岗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中却称“经我局侦查……此案现已侦查终结”,南岗公安分局对于已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显属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家:现行证据制度及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衔接有不完善的地方
法院对“百万保金拒赔案”一审判决引发的两个问题:在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民事法庭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有罪认定。而就这两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说法。保险公司关注这些问题,保监会试图弥补空白,但都力所不及。黑龙江省法律界资深人士王国忠对本案提出独到的分析和解决方案,他认为: 问题的关键是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表现在: 一、保险法作为商事实体法,在立法时没有(也不会)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保险纠纷时所执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特点。案中所述情形,由于是个别现象,现行民事诉讼证据也没有预见性地提前规制。保险法设计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必然遇到制度上的障碍,即如何证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 首先,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和保险受益人均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否有罪(没有证明能力); 其次,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要求认定自然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如何处罚等只能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来完成,而刑诉法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不予立案或不予追诉,这使得根据法定程序认定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是否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证明活动无法进行; 第三,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主张,未经法院裁判,不得认定某人犯罪。这种理论背景导致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已决犯罪”、“嫌疑犯罪”或“犯罪事实”无法确定,似有任意解释的余地。解释为已决犯罪时应以判决书为证据,解释为嫌疑犯罪时,属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可行,解释为犯罪事实,同样需要侦查机关的活动来完成。摆脱上述几难境地的关键是国家应及时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就本案而言,应报请最高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司法或立法解释确定。 二、在现行法律制度上,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和相互启动也存在制度上的空白。目前只有最高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时,可以主动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而在民事诉讼中尚无相应规定。尤其是民事诉讼需要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作为证据时,民事程序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取得证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更无力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来取得相应的证据,这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困难所在。 三、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对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不是民事审判人员可以自由裁量的内容,既不能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认定,也不能通过合理的推理进行认定。 四、建议相应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应由一部两院通过联合司法解释的方法,规定在特殊的民事诉讼活动需要时,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取得民事诉讼必需的证据,即将现行的不立案侦查延伸到侦查终结,以便形成合法的民事诉讼证据。在此条件下,保险法上的“故意犯罪”可以解释为“犯罪事实”而不是“已决犯罪”。 本案原告已经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除了要面对上述问题,还要面对一审判决中的诸多硬伤: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不出庭就《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法院能否对这惟一定案事实予以采信?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又依何确认王国廷生前非法持有枪支,又如何证明就是事发现场的枪走火打死了王国廷?还有,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目前看,法院都难事后说清,就别说保险公司能事前讲明了。 不管有多少问题,最终法院会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所有的法律空白会随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发展。
法制日报 哈尔滨2月1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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