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的
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
未到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消费者进行理赔的
劝 谕 函
保险消费者权益网劝函字第(00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于2004年05月0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一部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保护受害人正当法律权益的赔偿标准。可以预见,《解释》的事实必将极大的促进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调整幅度较大。《解释》在2004年05月01日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2004年05月0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产生了分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此问题很关注,保监会办公厅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
2004年06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90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方式做出答复。
本律师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网注意到:对于保监会办公厅咨询的问题,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同时,本律师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网还注意到: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第四条及《保险法》的第四条的规定,自愿原则是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的,《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他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05月0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从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的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本身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本律师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网认为:保险业以此为尚方宝剑,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未到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消费者进行理赔时,不适用《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保险业是在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最高院的《答复》,并误导广大车辆保险消费者!
本律师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网认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主要观点如下:
一、 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切原则的前提和最基本的原则。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行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该原则被奉为现代合同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们谓之“帝王规则”。《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保险法》为了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2003年修改《保险法》时,特意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为第五条(原来和自愿原则并列为第四条)即: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保险法》中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时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双方要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来订立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的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二、 在2004年05月01日起,《解释》生效后,《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合同而言实际上已成为本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责任保险有明确的定义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及约合同约定来看,保险公司将要承担的是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2004年05月01日“依”的是《办法》,在2004年05月01日后“依”的是《解释》。
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赔偿处理中却约定(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是按《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
这种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2004年05月01日前,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重叠的、同一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通过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险的方式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了(假设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不考虑免赔比例)。
然而,该合同约定以《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自2004年05月01日起,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一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合同责任远远低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只承担部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说保险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免除了自己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即该合同约定的以《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在2004年05月01日起,在《解释》生效之日起,在赔偿标准提高后就成为本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且是隐性的免责条款(未列在责任免除条款中)!
三、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最大成新的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基于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更要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来进行明确说明。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己方的合同义务,都要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由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先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国内保险消费者的保险意识、保险的专业知识及保险所涉的法律、法规知识不多的现实条件下,对于国内的保险消费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言,长期以来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同保险合同的合同责任是重合的、同一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没有保险人的特别提示的情况下,车辆保险消费者没有理由不相信、不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同保险公司的合同责任是具有同一性、重合性的,是不变的。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解释》的时间是在2003年12月26日,也就是说,自2003年12月26日各保险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提高了,此时,各保险公司就对于保险合同期限是跨越2004年05月01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消费者产生一个告知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将在2004年05月01日后,当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只承担车辆保险消费者依《解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的一部分的,保险公司显然是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第十八条。
在此种情况下,原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将按照《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的部分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显然是无效的!
除《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的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确立的不利解释原则也同样会得出相同结论。
四、 法律上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而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主体的一种惩罚性的民事制裁措施。
保险业对于未到期的机动车三者险不适用《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来进行赔偿的另一理由是,保险公司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率时,依据的是原《办法》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据此确定对应的费率。保险公司如果公司按照05月0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单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如果是保险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由于保险业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是有如上的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自己的过错来由保险消费者来承担。要知道,如此巨额的损失对于每一位保险消费者来讲也是无法承担的,也会导致大部分保险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因此陷入到困境之中;而且还可能会有部分受害者及其家属由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抚慰!
保险业不但应当为自己未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也应当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
盲人摸象的故事,是一个很古老的经典故事,我们每个人包括各保险公司都不会不知道导致盲人错误的原因所在。保险业无权说合同自愿原则就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全部原则。就像我们不能说大象的耳朵就是大象的全部一样!
就像我们不能说,街头小商贩低价卖货,然后短斤少两是公平的,不是欺诈一样;我们同样不能说,保险公司在隐瞒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的不足额理赔时是公平的。
保险公司按《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进行理赔的根本原因就是:未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从而导致该条款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按《办法》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的条款是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2004年05月01日前,保险公司未对车辆保险消费者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是无效的!
保险公司因此要按照《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来进行赔偿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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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 滨
2 0 0 4 年 1 0 月 1 2 日 0 0 点 0 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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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保险消费者权益网 作者: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 李滨